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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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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停法》的精神。它对专横的权威采取的抵制办法。小议会通过既成事实而消除了这一办法产生的效力。对人们所说的几种弊病的评述。对有关监禁的法令的分析。

    先生,我根据你们的政府赖以建立的《调停法》,对你们现在的政府进行了一番研究之后,我不仅不责怪调停者们是存心把你们降落到奴隶的地位,相反,我要证明他们曾使你们的处境在好几个方面都比那场迫使你们接受他们的调停的骚乱发生之前好得多。他们面临的是一座人人都手执武器的城市;在他们到来之时,全城都处于危急和一片混乱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他们是不可能制定什么解决的办法的。因此,他们只好追溯到和平时期;他们研究了你们政府的原始的组建方案。他们发现,从你们政府走过的道路来看,最好的办法是对它进行改造,重新组建。从理智和公平的原则出发,也不容许他们给你们建立另外一个政府;即使他们给你们建立,你们也不会接受。由于不可能消除政府的那些缺点,他们只好让它们照你们的父辈留下它们之时的样子继续存在;不过,他们对其中几个缺点还是做了纠正的;至于我在前面指出的那些弊端,没有一个不是早在调停者们发现它们之前就在共和国存在的。他们对你们唯一做错了的事情是:不让立法者 注321 行使一切行政权,不让它用强力支持正义。不过,由于给了你们一个既稳妥又合法的办法,他们就把这个表面上的坏事变成了真正的好事:由他们来保证你们的权利的行使,就省得你们自己去保卫你们的权利了。唉!在人类经历的许许多多苦难中,哪一项财产值得用我们同胞的鲜血去获取?花这么大的代价去争取自由,这个代价也太大了。

    调停者们也是人,是人就可能犯错误,但他们并未存心欺骗你们,他们也想处事公正。这一点是有目共睹,大家都可证明的。事实上,从各方面看,他们所拟的那部《调停法》中的缺点和含混不清的地方,往往产生于某种需要,有时候产生于判断错误,但绝不是出自坏心。他们必须调和许多几乎是不可能调和的事物,例如人民的权利与小议会的图谋,法律的威信和人的权威,国家的独立和《调停法》的有效实施。这一切,做起来是不可能一点矛盾都没有的。你们的官员们正是从这些矛盾中捞到了许多好处,使一切都朝向于他们有利的方向发展,用一部分法律去破坏另一部分法律。

    首先,非常明显的是:《调停法》本身并不是调停者们强加给共和国的一部法律;它只不过是在共和国的成员之间达成的一项协议,因此,对国家的主权并未造成任何损害。我认为,这一点在第四十四条中讲得很清楚,它使合法召开的大议会有权按自己的意志修改《调停法》的各个条款。由此可见,调停者们并未使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大议会的意志之上。他们只是在人们产生分歧的时候才进行调停;这在第十五条中讲得很明白。

    然而这样一来,就使第三条中对大议会的权限所做的规定和限制成了空文,因为,如果大议会认为那些规定既然不能限制它的权威,那它们就不能限制它的权威的行使。当一个主权国家所有的成员要对他们自身的权力做出规定的时候,谁有权反对?从第三条推导出来的意思不是别的,而是:大议会是自己决定遵守那些限制,而在它认为应当超过那些限制的时候,它完全有权超过。

    这就是我所说的矛盾之一;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是很容易看出来的,不过,对那几位满脑子充满了不同的政府的规章制度的全权代表们来说, 注322 是很难深入了解你们政府的真正性质的。民主制政体至今一直没有得到人们的深入研究。所有那些谈论这个问题的人,不是对它不十分了解,便是对它不太感兴趣,或者从错误的方面对它加以论述。他们当中没有一个人对主权者与政府、对立法权与行政权详加区别。尽管没有哪一个国家的这两种权力不是互相分离的,但人们往往硬把它们混为一谈。有些人认为民主政治的政府是这样一种政府:人民全都是官员和法官;另外一些人认为只有在选举首领这件事情上才有自由;还有一些人由于一直是处于君主治理之下,因此认为谁发号施令谁就是主权者。民主制政体当然是政治艺术中的一项杰作,但它是人为的;它人为的地方愈是值得称道,便愈是经不起大家的眼睛深入观察。先生,你先看第一条规定:只有小议会召开的大议会才是合法的;再看第二条:没有小议会的认可,就不能提出任何议案;单单这两条,就足以使大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这难道不是真的吗?还有第三条:在处理事情的权力方面,尽管让大议会享有最高的全权,但却窒碍难行,因为不经小议会的同意,它就不能行使,如此一来,所谓“处理事情的权力”岂不成了一句大空话吗?虽然不限制拥有最高权力的大议会的权力,但并不使它在事实上不听从于小议会;这样就避免了一个矛盾。这充分证明调停者们因不深入了解你们国家的政治体制,所以才订立了这些其本身不仅无用而且在目的方面是自相矛盾的条文。

    也许有人会说,这些限制的目的,只不过是说明在哪些情况下,这个下级议会就必须召开大议会。这一点,我当然知道;不过,明确规定它有哪些权力不需要大议会的认可也能行使,这不更自然和更简单吗?对这边规定的限制不就少于对那边规定的限制了吗?如果这个下级议会想超过这些限制,不就显然要得到它的上级议会的批准吗?我认为,这样做就可以更加明确地把更多的权力集中在一个议会手里;只有这样做,才能如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才能从事物的性质中找到明确规定不同议会的不同权力的方法,才能避免许多矛盾。

    《乡间来信》的作者硬说小议会就是政府;说它可以以政府的名义行使一切没有授予国家其他机构的权力。他这个话的意思是:小议会的权力是先于法律的,是其他权力的始源;小议会手中还保留了许多没有让予其他机构行使的权力。先生,你现在从他的说法中看出你们的政治体制的性质了吗?如此奇怪的论调,值得我们好好地想一想。

    首先请注意:这里 注323 指的是与小议会的权力相对立的执政官的权力,也就是说,它论述的是两个彼此分离的权威机构中的每一个机构的权力问题。法律表述了执政官的权力,但未提小议会;它一字未提没有执政官的小议会有哪些权力。为什么呢?因为没有执政官的小议会就是政府。可见,法律之所以对小议会的权力只字未提,不仅不是表明它的权力没有用处,反而是表明它的权力的范围很广阔。你看,这个结论多么新奇。不过,只要前面讲的那些话说得对,我们也承认这个结论是对的。

    即使是由于小议会就是政府,法律才没有明确规定它的权力,但它至少应当说明“小议会就是政府”,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律之所以没有说明这一点,正是为了表明它的目的与它所表述的意思是相反的。

    我现在要问:哪一部法律曾经说过小议会就是政府?相反,我倒要指出有一部法律说的话与他们所说的话是恰恰相反的。在1568年的《政治法》中,我发现它的序言是这样说的:“由于本城和本国的政府是由四位执政官、二十五人议会、六十人议会、二百人议会、大议会和一位普通法庭的庭长与其他机关组成的,因此,为了对公共财产和法庭工作进行管理,就需要保持良好的秩序。我们所奉到的命令迄今已完全执行;为了使它能在将来继续得到执行……特作出如下规定……” 注324

    我发现1738年颁布的法律的第一条说:日内瓦政府由五个机构组成。在这五个机构中,四位执政官单独组成一个机构;二十五人议会(其中当然包括四位执政官)组成另一个机构。四位执政官还进入其他三个机构。由此可见,没有执政官,小议会就不能成为政府。

    我翻开1707年颁布的法律,当我发现第五条说:“执政官有管理和推行国家政务之权”时,我马上合上书本说:按照这条法律的说法,可以肯定的是:没有执政官,小议会就不是政府,尽管《乡间来信》的作者硬说它是政府。

    也许有人会说我本人在《山中来信》中也常常把小议会说成是政府。是的,我这样说过,但我说的是在执政官主持下的小议会,因此,这个临时的政府依然是我赋予“政府”这个词所意指的政府;我赋予这个词的意思,不是《乡间来信》的作者在他的信中所说的意思,因为,按照我赋予它的意思,政府只能行使法律规定它行使的权力,而按照他所说的意思,则政府可以行使除法律明文规定它不能行使的权力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力。

    由此可见,持不同意见者们提出的反对意见是很有道理的,因为,法律对执政官所作的规定,是侧重于规定他们的权力;而对小议会所作的规定,是侧重于规定它的职责。我认为这个说法是完全正确的,而《乡间来信》的作者竟用一个违背所有一切法律的论点来回答他们。先生,如果我的看法错了的话,请你惠于指出我的看法错在哪里。

    《乡间来信》的作者认为他自己的论点是很正确的,并且问:“即使立法者没有这样看待小议会,难道人们就可以认为法律没有在其他地方表述过它的权力吗?就没有在任何地方提过和规定过它拥有哪些权力吗?” 注325

    现在让我来回答他这几个莫名其妙的问题。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小议会拥有哪些权力,是因为他根本就不曾赋予它任何一种不受执政官约束的权力。虽说他有时候也提过小议会的权力,但那也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小议会在执政官的主持下,才享有权力。既然明确规定了执政官的权力,再另外规定小议会的权力,便是多余的。没有小议会,执政官什么事情也做不成,而没有执政官,小议会也同样什么事情也做不成;没有执政官,小议会什么也不是,比在助理议长萨哈赞主持下的二百人议会还不如。

    关于几部法律之所以对小议会的权力只字未提的原因,我认为这是唯一合乎情理的解释方法。但执政官不宜于采取这个方法。因为,如果他们采取相反的方法,不仅不明确规定大议会的权力,反而规定他们的权力,那么,在文件中就不会出现他们的那些奇奇怪怪的解释了。为了不表述法律没有说过的话,他们这样做,反而使人们把法律从来没有说过的话当作是法律曾经说过的话。

    有损公众的自由和公民与有产者的权利的事情,何其多啊!我没有讲到的这类事情,还有多少呢?你们的宪法所产生的和好像是由它产生的弊端,尽管看起来不动摇宪法就难以消除,但都巧妙地由它规定的补救办法而得到了纠正;这样做,正符合调停者们的初衷。他们宣称他们的宗旨是:“维护每一个人享有的国家的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特有的职权。”米舍利·杜克雷先生由于自己的不幸遭遇而感到十分气愤,因而反对这部法律,说它推翻了政府的基本法规,并剥夺了公民和有产者的权利。他没有看到有许许多多的公众和个人权利因这部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得到了维护和重新厘定;他尤其没有认识到所有这十二条法律是否有效力,完全有赖于它给你们保留的那条唯一重要的法律。这是一条必不可少的法律,其威力足可压倒所有那些对你们不利的法律;而且,为了要发挥那些于你们有利的法律的效力,这条法律是如此之非有不可,以致,如果他们能想办法规避它的话,他们就会使所有那些于你们有利的法律变得一点用处也没有。叙述到这里,就叙述到了最重要之处了;为了很好地了解它的重要性,就需要把我以上所说的话仔细思考一番。

    我们切不可把独立和自由混为一谈,这两者的区别是如此之大,以致可以说它们是互相排斥的。尽管每个人做的都是他自己喜欢的事,但若他做的往往是使别人不高兴的事,这就不能叫做自由状态。“自由”二字的意思不是一个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可以不做别人强要他做的事;“自由”还意味着不强要别人的意志服从我们的意志。谁当了主人,谁就不自由了:统治就是服从。你们的官员比任何人都更了解这一点;他们像奥托那样:为了统治他人,就不能不也要为他人当奴隶。 注326 我认为,只有他人无权阻挠的意志,才是真正的自由意志。在共同的自由中,谁也无权做他人的自由禁止他做的事;真正的自由,其本身从来不是破坏性的。由此可见,不符合公理的自由是一种荒谬的行为,因为,任何一种不合理性的事,一开始做,就必然会处处窒碍难行。

    由此可见,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是没有的;高居法律之上的人,也是没有的。即使是在自然状态中,也只有按照人人都必须服从的自然法行事,人才是自由的。自由的人民也有服从的时候,但他们不做任何人的仆从。他们有首领,但没有主子;他们服从法律,而且只服从法律。正是有了法律的力量,他们才不屈从于人。在共和国中,人们给官员的权力设置界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侵犯法律的神圣领域。官员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法律的主宰者;他们应当保卫法律,而不应当违犯法律。不论政府的形式如何,只要在治理人民的政府中不是某些人在起作用而是法律的机制在起作用,人民就都是自由的。总而言之一句话,自由是随着法律的命运前进的;它的兴亡是随法律的兴亡而定的。这一点,是最准确不过的了。

    你们有很完善的法律,无论从它们本身来看,还是单单从它们已被大家公认为是良好的法律这个事实来看,它们都是很好的法律。由全体对每一个人规定的条件,对谁都不会是过于苛刻的。即使是法律之中最坏的法律,它也比最好的主人好得多,因为任何一个主人都是有他的偏向的,而法律则没有。

    从你们国家的宪法有了一个稳定的形式之时起,你们作为立法者的任务便结束了。为了大厦的安全,你们当前的任务虽然是要多方设置防止破坏的屏障,但首先还是要着力寻求巩固它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看,小议会的否决权是共和国的保证:《调停法》第六条讲得很清楚; 注327 在这一点上,我完全赞同《乡间来信》作者的观点;我认为他讲的道理是无可辩驳的,即使你们的官员要行使这项违背你们利益的权力,你们也只好忍受和默不作声。明理的人是不会闭眼不看事实和违背真理的。

    大功已经告成,今后的任务是使之永不变易。人们须知:立法者的事业之所以发生变化和遭到毁灭,纯粹是由于执掌法律的人滥用法律,以法律的名义要求人们服从他们,而他们自己却不服从法律。 注328 这样一来,从最好的事情中便产生了最坏的后果:原本是用来防止暴政的法律竟变得比暴政更可怕。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你们的法律才明确规定了人们有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后来受到了限制,但得到了《调停法》的确认。这项权利使你们可以进行监督,不过,不是像从前那样对立法工作进行监督,而是对行政工作进行监督;你们的官员虽然可以借法律的名义行使权威,但他们也只能向立法者提出新的法律,由立法者加以审议,看他们是否背离了明文规定的法律。单单这一条,你们的政府尽管有好几个大缺点,但也能成为最好的政府,因为,在政府中,只要各部分都保持平衡,任何人就不能违犯法律,因为他要受到法官的监督;而法官也不能违犯法律,因为他们要受到人民的监督;这样的政府,岂不是比任何其他政府都好吗?

    的确,要想从这一有利的地位中得到某些实际的好处,就不能把这一有利的地位建立在虚有其名的权利上;对任何一种权利的享有,都不能徒托空言。对一个违犯法律的人讲说他在哪一点上违犯了法律,这纯粹是多余的,因为他本人早已知道,并同你一样清楚。

    普芬道夫说:权利是一项法定的资格,根据这个资格,我们有权获得我们理应获得的东西。一个人可以自由自在地发一顿牢骚,但这不能说是因为他有此权利;要说这是权利的话,那也是大自然让每一个人都有的权利,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曾剥夺过这种权利。谁曾说过要在法典中规定一条让打输官司的人有发牢骚的自由的法律?谁曾见过一个人因打输官司而发牢骚便受到惩罚?哪一个国家的政府(不论它是多么专制的政府)曾公布过一条法律不允许它的公民就他认为有益国家的事向君主或他的大臣提交谏书?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真的公布一条允许臣民有提交这类谏书之权的法律,这岂不反而令人好笑?这种事,不曾发生在一个专制国家,如今竟发生在一个共和国,发生在一个民主国家;他们竟公然说什么允许公民,允许主权者的成员有向官员行使这种在专制国家中连最卑贱的奴隶也可行使的权利。

    什么!这项提《意见书》的权利,难道只独一无二地限于提交一份他们甚至连看都不看一眼的文件吗?对于这份文件,他们只干巴巴地说一声“不行”就了事了吗? 注329 这项如此神圣地规定的权利,是花了许多代价才换来的,难道只能在少数几种时机才能行使吗?提了《意见书》之后,什么结果也得不到吗?他们说:谁敢提交这样一种《意见书》,谁就是在指摘调停者用最卑鄙的手段欺骗日内瓦的有产者,而且这样做的结果,等于是在否定全权代表们的正直和调停国的公正,不仅不合礼仪,而且还违背人之常情。

    现在,我们不禁要问:这一权利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它的范围有多大?如何行使?这一切,为什么在第七条中不明确规定呢?人们有理由提出这些问题,其中的疑难值得我们仔细研究。

    只要解决了其中的一个问题,其他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现在,让我们来揭示这一机制的真正精神。

    在你们这样的国家里,主权是由人民掌握的。立法者虽然不经常露面,但始终是存在的。他们只能够在大议会召开之时聚集在一起和发表意见;而在大议会闭会之后,他们并不因此就完全消失了;他们虽然分散在各处,但并没有死亡;他们虽然不能以法律的名义发言,但可以监督法律的执行者。这既是他们的一项权利,也是他们的一项义务,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被剥夺的。无论是一位公民或一位有产者提交的《意见书》,还是几位公民或几位有产者联合提交的《意见书》,都是他们就他们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发表的看法。关于《意见书》的定义,在1707年公布的法律的第五条中已经讲得很清楚了。

    在这一条中规定了当场签字这一程序;这是很有道理的,因为一签了字,就等于是投了赞成票,就像在大议会上那样按人数计算了票数。不过,大议会的形式是只有在它合法召开的时候才能采用,因此,提《意见书》这个办法有大议会的那个优点,而无大议会的这个缺点。当然,这不是像在大议会上那样正式投票,而只是对提交大议会审议的事项进行讨论,所以不计算票数;不投票表决,而只是发表各自的意见。不过,这个意见虽然只是某个个人或几个人的意见,但由于这些人是主权者的成员,有时候可以因为他们的人数众多,所以可以代表主权者,因此人们理应尊重他们的意见;虽然不把他们的意见看作一项决议,但应当把它看作一项希望得到采纳的提案;至于最终是否采纳,有时候还真的需要做出明确的决定。

    这些《意见书》的内容,主要是两件事情;这两件事情的区别,将决定小议会采用什么办法对待这些《意见书》。这两件事情,一件是对法律进行某些修改,另一件是如何纠正某些违犯法律的行为。这一部分的内容最为全面,它包括了《意见书》中提出的一切问题。它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事情的内容分别用不同的词句,责成总检察长视公民向他提出的是“诉状”还是“要求” 注330 而提出“公诉”或做出“批复”。

    这个区别一经确定,收到《意见书》的议会就应当按照《意见书》中所涉及的两件事情中的每一件事情进行研究。在政府和法律已牢牢建立的国家中,人们应当尽可能不要变动它们,尤其是在小共和国,任何一点点儿变动都会牵动全局。对新法律的厌恶,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你们,你们肯定是感到不习惯的,而政府又不能过分阻挠新法律的订立。当然,不论新法律多么有用,它们的好处的可靠性总是不如它们的弊害之显而易见的。从这个角度看,一个公民或一个有产者提出他的意见之后,他就尽到了他的职责,就应当相信官员们会认为他是了解他向他们提出的意见的好处的,而且,如果他们认为他的意见对公众的福祉有益,他们是一定会采纳的。因此,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类似这样的新法律的制定,甚至类似这样的新建议的提出,没有议会的认可,就不能通过;他们之所以坚持认为他们有否决权,其原因就在于此,而我也认为这个权力是无可争辩地属于他们的。

    第二件事情的主要目的,却恰恰相反;现在让我们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它。它的主旨不是修改法律或制定新法律,相反,它要竭力防止人们修订法律;它不仅不制定新的法律,反而要竭力维护旧有的法律。当事物出现改变的倾向时,就应当不断地想办法加以阻止。对一切变革都严加防范的公民和有产者依法提出的意见,要达到的就是这个目的。立法者 注331 始终密切注视着他们制定的法律的利弊,并仔细观察他们制定的法律是得到遵守还是遭到违犯,是得到正确的解释还是遭到曲解。他们无时不密切观察和监督。这是他们的权利,他们的职责,而且在誓言中已明确表明要忠实履行这个职责。他们在《意见书》中通篇陈述的就是这个职责涉及的事情;他们行使的就是这个权利;如果想把小议会的否决权扩大到否决这个权利,那是毫无道理的,甚至是很荒谬的。

    就立法者来说,如果容许他们把否决权扩大到可以否决这个权利,那是违反理性的。因为这样一来,法律的神圣性就会荡然无存,国家的一切全都听命于小议会的意志,而不按法律行事;小议会就成了绝对的主人,可任意践踏、无视和更改法律对他们所做的规定。法律说“白”,他们偏说“黑”,把谁都不放在眼里。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在圣彼得教堂隆重集会批准根本就不起作用的法律,还不如索性对小议会说:“先生们,这是我们为国家制定的一部法律,我们请你们作这部法律的执行者,你们认为什么时候可以实行就什么时候实行,你们高兴在什么时候违犯就什么时候违犯。”

    就《意见书》来说,若容许他们任意否决的话,那也是违反理性的,因为这样一来,在1707年的法律中明文规定而且在1738年的法律中又再次确认的权利,就会成为一种徒有其名的虚假的权利;表述意见的自由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说了也等于白说:从来没有任何人有异议的这一自由,若还需要法律来确认的话,这岂不可笑!

    由此可见,这是很荒谬的,因为,假使真的出现了这种情形的话,人们就会怀疑调停者的公正,就会把你们的官员看作是骗子,把你们的有产者看作是容易上当的傻瓜,说他们花了那么多力气谈判、讨论和协商,为的竟然是把两方中的一方交给另一方去全权处理;做了那么大的让步,而得到的回报是空话连篇的“保证”。

    这些先生们 注332 也许会说那条法律的条文 注333 讲得很清楚:“应首先经过二十五人议会的讨论和通过然后经过二百人议会的讨论和通过之后,才能提交大议会。”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就我们目前讨论的问题来说,这条法律的条文,除了说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外,还说了其他的意思吗?除了说明下级议会有先行讨论和通过提交大议会的事项的义务以外,还说了其他的意思吗?使法律规定的事项得以通过,这难道不是下级议会的职责所在吗?什么!如果下级议会不允许进行执政官的选举,人们就不能进行执政官的选举吗?如果人们提出的人选遭到否决,就不能再提其他的人选吗?

    还有,这项赞成权和否决权,按照它的严格意义来说,是只适用于提出新法律的提案,而不适用于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旧法律而提出的提案;这一点,谁不明白呢?你是否平心静气地想过:为了纠正违犯一项旧法律的行为,难道还需要先重新对该法律进行审议吗?在该法律颁布时,在文告中就已经包含了一切与它的执行有关的事项了。只要议会一通过,该法律便宣告生效,就应当得到遵守,因此,谁违犯它,谁就要受到惩罚。何况有产者们在他们的《意见书》中只要求纠正违犯该法律的行为而只字未提惩罚问题,这样一项议案难道还需要他们批准才能提出来吗?先生,这不是拿人开玩笑,又是拿什么开玩笑呢?

    这里的分歧完全是这样一个事实问题:法律遭到了破坏还是没有遭到破坏?公民和有产者们说它遭到了破坏,而官员们说没有。我请你想一想:还有什么事情比官员们在这样的事情中运用否决权更不合理的?人们对他们说:“你们违犯了法律,”他们回答说:“我们没有违犯法律。”他们成了有关他们自身的案件中的最高裁判官;你看,就这么一句话,真理就在他们一边,就把明白无误的事实给否定了。

    你也许会问我是否认为只要他们这样一说,就是他们违犯法律的明证?我没有这么说;我的意思是说:你们的官员们违犯法律之后,他们难免不利用他们所谓的否决权来否定他们违犯法律的事实。现在的问题已明摆在你们眼前:情况对谁最不利?如果不是确有其事,无权无势的老百姓怎么敢对明天就很可能担任他们的法官的官员说“你办事不公平”?这些老百姓,即使确信不会受到惩罚,他们为什么要做这么一件傻事?他们图的是什么?难道他们以为那些即使做了错事也十分高傲的官员会愚蠢到承认他们没有犯的错误吗?恰恰相反,他们历来是错了也不认账的;这不是很自然的吗?他们手中有权,做了错事也不会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为什么要承认他们犯了错误?他们怎么会不受引诱去做错事?当弱者和强者为某事发生争执时(其实,弱者敢同强者发生争执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吃亏的总是弱者,而实际上,有过错的很可能是强者。

    我当然知道不能用可能发生的情况作证据;不过,请问:在人所共知的违犯法律的事情中,如果许多公民都说事情办得不公平,而被指责办事不公的官员说没有,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来当裁判官呢?如果不让了解情况的公众来当裁判官,又让谁来当裁判官呢?在日内瓦,不到包括双方在内的大议会去找了解情况的公众,又到什么地方去找呢?

    在这个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在受到不公正的官员的伤害后都能通过某种途径向最高当局诉说他们的委屈;这使官员们感到害怕,因而防止了许多不公正的事情的发生。在法国,法院是极其严格地按照法律办事的,但就是在法国,也有多起案件经过司法途径被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日内瓦人没有这么幸福。被小议会判处的一方,无论案情如何都没有任何办法向最高的主权者提出上诉。不过,一个老百姓不能为个人的利益做的事,大家为公众的利益却可以做,因为一切违法的行为都是有损自由的,因此是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当大家都发出了不满之声的时候,就应当向主权者提出申诉;如果不这样的话,则世界上就没有哪一个法院、参议院或法庭不拥有那种只有你们的官员才敢窃取的可怕的权力了。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的命运都没有你们的命运这么糟糕。我认为你们的自由是一种有其名而无其实的自由!你想必会同意我这个看法。

    如何行使这项提《意见书》的权利,是与你们的宪法的实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通过这个办法,才能把自由与服从结合起来,才能使你们的官员按法律行事而不对人民滥用权威。如果人民的诉求有确切的依据,而且理由很充分,就应当认为议会能秉公办理。如果他们不秉公办理,或者人们申诉的理由不足以使人不产生怀疑,则情况就会发生变化,就必须要由公意来解决了,因为在你们的国家里,公意是最高的裁判官和唯一的主权者。从共和国建立之初,公意就已经通过许多途径得到了人们的理解,而且这些途径在宪法中都是有明文规定的。因此,对建立在一项早已有之的权利和对这项权利的习以为常的行使方法的基础上的1707年法律,是用不着多作解释的。

    调停者们奉行了这样一项基本原则,即:尽可能不背离旧有的法律,因此他们让这一条保持了原先的样子,甚至对它还着重重申。由此可见,根据《调停法》,你们在这方面的权利同以往是完全一样的,因为那条规定这项权利的条文原封未动。

    然而,调停者们没有意识到:由于他们不得不对其他条文有所改动,因此就必须使这一条的意思更加明确,并增加必要的新解释。遭到忽视的个人的《意见书》终将变成公众的声音,并迫使官员们不敢不受理他们的诉求。这个转变是合法的,是符合基本法的规定的;无论在哪个国家,主权者最终都是以公众的力量来执行其意志的。

    调停者们没有估计到官员会拒不受理人们的诉求;后来的事态发展表明他们是应当估计到这一点的。为了保证公众的安宁,他们很正确地使权利和权力分离,甚至禁止有产者的和平集会和成群结队地聚集在一起。不过,既然他们肯定了有产者们的权利,他们就应当以条例的形式规定行使这一权利的方法。然而他们没有这样做,因此他们制定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是有缺陷的,因为,既然此项权利同以往是完全一样的,则它便应当保有原来的效力。

    现在,请看你们的官员是多么巧妙地利用调停者们的疏忽,玩弄花招!不论你们的人数是多少,他们都把你们看作是单个的个人,加之他们已经禁止你们集会,所以把你们的集会看作是应被取缔的不法行为(事实上,你们的集会并不违犯法律,因为你们保持了你们的一切权力,你们始终是国家和立法者的主要的组成部分);他们从这个错误的假定出发,给你们在责成他们召开大议会的权力的行使上制造许多根本就不存在的难题。事实上,只要他们遵守法律,则除了法律的权力以外,就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召开大议会。不过,尽管他们可以违犯法律,但法律的权力依然掌握在立法者手中,因此,他们不敢公开否认这项权力是掌握在最大多数人的手里,便想方设法利用他们的否决权来否定行使这项权力的方法,然而,只要他们允许,这些方法使用起来是很简便的,毫不困难的,要防止滥用,也是很容易的。

    由此可见,在这件事情上,根本不会产生骚乱或使用暴力的问题,因为这两者虽然有时候是需要的,但毕竟是可怕的,所以他们已经很明智地禁止你们采用,何况你们也从来没有随便采用过;而且,恰恰相反,你们从前也只是在迫不得已的时候,为了自卫才很慎重地偶尔采用(也许正是因为你们行事稳重,所以他们才允许你们还保有携带武器的权利,如果某些携带武器的人不随意使用的话),我祈求上苍,不论情况如何,今后在你们国家都永远不要出现那种以刀剑相向的可怕情景。《乡间来信》的作者多次在信中说:“当情况坏到极点的时候,什么手段都是可以使用的。”即使他说得对,那也不能什么手段都可以采用;即使暴政的淫威使受暴政之苦的人遭到非法的迫害,他为摧毁暴政而做的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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